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現發布《安徽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許仲林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技術產品、設施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的設計、安裝、使用、維修,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內容。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產業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科學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業,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技防設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識。
第七條 技防產品、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各項制度,落實各項防范措施,將技術防范與人員防范相結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范圍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所在單位必須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經省公安機關認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動場所、機關;
(二)存放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計算機軟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館(庫);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武器、彈藥庫(柜);
(五)廣播電視、通信樞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科研、軍工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計算機信息中心、運鈔車,銷售金、銀、珠寶等物品的場所(專柜);
(七)博物館和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
(八)機場、火車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公共場所;
(九)涉外賓館、三星級以上賓館;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必須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場所和部位。
第九條 集中存放現金、票據、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物資的倉庫、場所,其主管單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的規劃,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管理住宅的單位負責。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技防產品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財產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
第十二條 對技防產品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的技防產品。
第十四條 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審查認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權的檢驗范圍內從事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活動。
第四章 技防設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技防設施,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科學技術手段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包括報警、電視監控、通訊、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技防設施的建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范工程程序與要求》和其他有關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建設單位應將其技防設施的設計方案報縣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技防設施竣工后,應經省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審查認可的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制定的規范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檢測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測,出具檢測報告。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其技防設施竣工,應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參與驗收。
第二十條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的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方可上崗,并應保守技防設施秘密。
第二十一條 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人管理,使技防設施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縣以上公安機關應定期對技防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使用單位保證技防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統一規劃、逐步建立以報警中心為主的社會聯動信息網絡系統,形成跨地區、跨部門、跨警種的緊急救助信息網絡和指揮協調服務系統。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宣傳、執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科學研究、產品開發,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從事技防產品、技防設施的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制止重大違法行為或為偵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線索、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并可酌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銷售應經批準生產登記的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技防產品生產、銷售、檢驗活動中的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應頒發有關證、照或者進行批準生產登記的技防產品,不予頒發或者批準登記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不正當利益的;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